2020年5月11日,荷蘭政府成為第一個正式向議會提交落實《單一數字市場版權指令》(以下簡稱“指令”)的國內實施法案的國家,將通過在荷蘭《版權法》(DCA)新增第29c-e條以及在荷蘭《鄰接權法》(DNRA)新增第19b條來實施指令的第17條。荷蘭政府沒有提供新的解讀或偏離第17條內容的文字。
在線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
DCA第29c條第8款沒有進一步解釋指令第17條第1款中對“在線內容共享服務提供商”(OCSSP)的定義。該條款幾乎與指令第2條第6款相同,并在解釋性備忘錄中參考了指令序言第62條——包括如下陳述:該定義針對的是那些通過與其他在線服務(例如在線音頻和視頻服務)競爭而在在線內容市場中發揮重要作用的在線服務。該條款列出了一項在此范圍內的服務——YouTube,但并未明確排除任何服務或提供更多示例。
根據荷蘭法案的解釋性備忘錄,指令第17條第1款第2句中提到的“2001/29/EC號指令第3條第1款和第3條第2款中提到的權利人”意味著該條款不適用于軟件。第17條賦予的權利也不適用于新聞出版商,并且該權利已在DNRA實施第17條第1款的內容中刪除。
安全港條款和“盡其所能”
關于實施指令第17條第4款中的“盡其所能”(best efforts)和安全港(safe harbor)規則的DCA第29c條第2款,2019年7月的咨詢草案與2020年5月提交給議會的最終法案之間存在著一些值得注意的差異。第29c條第2款的先前版本規定OCSSP應該“盡一切努力”(荷蘭語“alles inhet werk hebben gesteld”)獲得授權并確保將收到通知的作品下線。然而,最終版本的表述為OCSSP應該“盡其所能”(荷蘭語“naarbeste vermogen heeft ingespannen”),其含義相當于英語短語“best efforts”以及關于版權指令的談判以英語進行的事實。
目前尚不清楚“盡其所能”在具體實踐中包括哪些做法。解釋性備忘錄中指出,就許可而言,OCSSP并非總能獲得權利持有人的事先授權(可能因領域和曲目而異)。備忘錄還寫明OCSSP沒有義務接受權利持有人所提供的許可;許可應該是合理的并為權利人和OCSSP所接受的(根據序言第61條提到的原則),從而可在平臺和權利人之間實現平衡。
這一例外并不總是適用于由集體管理組織管理的權利(特別是在集體許可的情況下)。對于大多數用戶生成內容(UGC)的平臺來說,這樣的要求是無法滿足的,或者至少會不合理限制用戶上傳某些類型的內容。還有一些特定情況需要“事先授權”,這使事情進一步復雜化。
關于保持被通知的內容下線的條款,第29c條第2款中的轉化與指令第17條第4款和序言第66條的內容非常相似。是否禁止一般性監控應以事實為準,防止內容獲取的義務僅適用于權利持有人提供了相關和必要信息的情況(根據指令第17條第8款不允許進行一般性監控)。
荷蘭政府已努力確保所有措施都符合指令第17條第5款所列出的輔助性(subsidiarity)和相稱性(proportionality)標準。DCA第29c條第3款的最終版本與該條款基本相同,并將該條款作為一項執行條款包含在內(與僅在解釋性備忘錄中討論第17條第5款相稱性原則的2019年咨詢草案不同)。
過濾技術、言論自由和用戶權利
荷蘭政府就指令第17條第4款b項中與言論自由有關的措施征求了國務委員會的立法意見。意見指出,由于指令第17條第9款規定的投訴機制已在第29c條第6款中落實,用戶的言論自由會得到充分的保護。
雖然荷蘭政府明確承認當前的過濾技術不夠成熟,因此無法實現例外和限制的適用(這可能被認為在維護言論自由方面存在問題),但法案沒有提出替代性結論或方法,只提到使用標準過濾技術引入第17條第4款中的安全港例外。
盡管指令第17條第9款建議爭議解決程序應由相關成員國管轄,但荷蘭實施法案(DCA第29c條第6款)要求OCSSP確保權利持有人和用戶可以訴諸獨立的爭議解決委員會(盡管OCSSP是否能夠提供這種獨立機構尚未可知)。
最后,第29c條第7款規定,政府可在一般行政命令中進一步適用第29c條的規定。因此,如果言論自由與財產權之間出現不平衡,可以選擇采取額外的法律措施。
新法案需提供更多指導
荷蘭關于實施版權指令第17條的法律已于2021年6月7日生效。荷蘭政府是否會為OCCSP和權利持有人提供進一步的指導有待觀察。或許荷蘭已經為選擇更多開放措施留有余地,等待其他成員國實施這項艱巨立法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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