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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堡王公司與漢堡王浦那之間的對決 出現了意想不到的轉折

作者:來源:中國保護知識產權網瀏覽次數:發布時間:2024-11-29

在經歷了將近13年的曠日持久的法律斗爭之后,人們會很自然地期待這起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決結果能夠進一步深入挖掘知識產權法,并為未來的爭端樹立起明確的先例。然而,美國漢堡王(Burger King Corporation)與漢堡王浦那(Burger King Pune)之間的戰斗結果卻出現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轉折。這一判決并沒有對商標法律提出任何實質性的評論,而是主要取決于《民事訴訟法》與《證據法》。雖然這似乎是有些反常的,但該裁決仍有望成為那些“因程序問題而被駁回”的案件的重要參考,至少在它遭到質疑或者被推翻之前是這樣的。

雖然本文旨在對整個判決結果進行簡要的概述,但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有關“任何一方使用以及注冊商標”的大部分事實在作出最終判決的過程中都幾乎沒有發揮作用。但是,為了上下文的完整性,下面將會簡要概述下這些事實。

原告的背景和注冊商標

原告漢堡王是根據佛羅里達州的法律注冊成立的。在啟動訴訟程序時,該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塞西莉亞.鄧普西(Cecilia Dempsey)根據一份日期為2009年2月12日的委托書提交了訴狀。隨后,又出現了一份新的指定潘卡伊.帕胡賈(Pankaj Pahuja)的委托書。

自1954年以來,漢堡王一直在使用“BURGER KING”這個商標和商品名稱,并在超過122個國家/地區中完成了注冊,其中就包括22個位于亞太和東南亞的地區。這件商標被公認為是全球快餐服務行業中的知名商標。原告擁有大約4000件商標和服務商標申請以及大約1040個注冊域名。商標“BURGER KING”由兩個英文單詞組成,其中“Burger”就是英文漢堡包(hamburger)的簡寫。

該商標已在多個司法管轄區中完成了注冊,其中也包括印度。原告已經獲得第VA/1348-438號注冊版權,適用于“BURGER KING”和“Crescent Design”等標志。2014年11月9日,印度第一家漢堡王餐廳在新德里開業,憑借著其根據印度人口味量身定制的無牛肉菜單而受到公眾的熱烈追捧。

漢堡王還與娛樂業展開了合作,在一些流行的印度電影中展示了自己的產品。漢堡王通過其網站來推廣產品,該網站是在1994年11月14日注冊的?!癇URGER KING”這一商標具備固有的顯著性,第三方也不會要求將其用于商業用途,因此該商標已獲得僅與原告相關的高度顯著性。

被告采取的行動和法律異議

原告在浦那發現了正在使用“Burger King”名稱的被告餐廳。在發現此事后,原告于2009年6月發出了停止通知,旨在以一種友好的方式解決此事。被告的代理人于2009年7月3日作出了回應,否認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并聲稱原告的餐廳在印度是不存在的,從而否定了任何普通法下的指控。

為了反對這項指控,被告提交了書面聲明和反訴。他們辯稱,訴狀并不是以一種適當的形式提交的,具體理由是漢堡王是一家由董事會成員經營的公司實體,而授權鄧普西的決議缺乏董事的適當簽名和公司印章,因此這根據印度法律是無效的。他們聲稱委托書的蓋章有問題,缺少法律制約。

被告辯稱,1999年的《商標法》僅適用于印度,而且表示原告未在印度境內的商品上使用任何商標,因此在其他國家的使用并不等同于在印度法律下的使用。他們辯稱,原告的商標與其餐廳名稱之間沒有相似之處,理由是二者的設計存在著重大差異,并聲稱“BURGER KING”是描述性的,不具備顯著性。

被告是一對夫妻團隊,他們表示自己自1989年以來就一直經營著這家餐廳,自1992年以來就一直使用著“Burger King”這個名字,同時他們沒有任何欺騙的意圖,并會每年從公共部門處獲得各種更新后的許可證。他們辯稱,這里不存在著會讓客戶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因為他們沒有展現出與原告品牌的任何關聯。

原告適用于紙制品的注冊商標可以追溯到1979年,而且直到2000年5月才擴大到涵蓋三明治和漢堡。被告自1992年以來一直在使用該商號,早于原告注冊的餐廳服務。原告的訴狀并未證明因被告使用該商標而導致任何客戶產生了混淆。

被告辯稱,原告的禁令救濟請求表明他們打算壟斷各種類別的商標。他們強調,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提交了涉及漢堡包子類的申請,而被告自1992年以來就一直在銷售漢堡。被告指出,他們并沒有以“Burger King”的名義銷售生肉、咖啡或飲料,而是提供了與原告產品不同的商品,此舉能夠支持他們有關“善意在先使用”的主張。

鑒于上述事實,法院提出了7個問題,其中最關鍵的是漢堡王浦那是否侵犯了漢堡王所擁有的商標,當前這個形式的訴訟是否成立,以及原告是否有權因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而獲得永久禁令。

原告聲稱,被告于1992年開辦了他們的餐廳,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被告否認了這些指控。為了支持其觀點,原告提供了文森特.何塞(Vincent Jose)的證詞,而且此人的證據宣誓書也一并被提交。在本案中,關鍵的轉折點就是證據宣誓書,它成為了被告論點的焦點。他們認為,這份宣誓書的認證存在著缺陷,理由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CPC)第19號命令第3條1款。被告辯稱,宣誓書僅僅陳述了“據本人所知并基于信息是真實和正確的”這種內容是不夠的。他們強調,證人必須清楚地區分出什么是基于個人知識以及什么是基于信息或者信仰的,同時確認這些信息的來源。

在對宣誓書進行審查之后,法院認為其不符合CPC第19號命令第3條1款的規則。被告進一步辯稱,不符合這些認證標準的宣誓書不能被接納為證據。他們通過引用米拉吉營銷公司(Miraj Marketing Corporation)起訴維沙卡工程(Vishaka Engineering)等案件來支持他們的立場。法院認為,不適當的認證讓宣誓書變得不可采信。

法院同意了被告的意見,并得出結論,即原告的宣誓書不符合CPC第19號命令第3條1款規則的要求,因此不能成為支持原告指控的證據。此外,法院指出,這起訴訟是在2011年提起的,而何塞直到2018年才與原告公司產生了關聯。這一巨大的時間差讓人們對于何塞是否真的了解本次訴訟的事實情況、權利和訴因產生了嚴重懷疑。再結合他提供的證詞,法院更加強化了自己的觀點,即何塞的宣誓書是不可靠的。

雖然判決書已經概述了有關何塞交叉詢問的關鍵點,但為了清楚起見,這里還是提供了簡要的摘要,即何塞的交叉詢問結果表示,他并沒有從原告公司內部的任何具備相關能力的人士那里獲得有關本次訴訟事實情況的信息,例如鄧普西或者帕胡賈。因此,何塞在他的宣誓書中所做的陳述缺乏可靠的信息來源。

鑒于何塞的證據宣誓書是無效的,那么很明顯,原告為支持或證明其案情而提交的各種文件也是無法得到證實的。此外,除了何塞,原告也沒有提出讓其他的證人來證明這些文件。

總而言之,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并沒有根據印度的《證據法》得到驗證,因此在本案中不能被采納。

由法官提出的第三個問題是關于訴訟在目前的形式下是否成立。

在處理第三個問題時,原告的辯護人表示,原告的訴狀已經由鄧普西正式簽署。他辯稱,這符合CPC第29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該條款允許公司的秘書、董事或其他主要官員簽署和驗證訴狀。他進一步爭辯道,簽署的授權可以是明示的或者暗示的,即使沒有正式的書面證據,法院也可以根據所提出的事實來推斷出這種授權。為了支持上述觀點,他引用了最高法院負責審理的印度聯合銀行(United Bank of India)起訴納雷什.庫馬爾(Naresh Kumar)一案,該案支持了公司可以暗示地批準其高級職員開展行動的原則,即使不存在正式決議或委托書。

盡管提出了上述論點,但是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鄧普西和帕胡賈有權通過董事會決議或者委托書來簽署和驗證訴狀。此外,沒有證據表明他們可以被認為是原告公司的秘書、董事或主要官員。鄧普西與帕胡賈也沒有作為證人出庭以澄清自己的權限,這導致法院認為由于缺乏適當的授權而無法驗證訴狀。

法院還指出,盡管熟悉這起案件事實情況的人士可以提供證據,但是正如印度中央銀行(Central Bank of India)起訴塔爾賽馬壓縮木材制造公司(Tarseema Compress Wood Manufacturing Company)一案中所闡明的那樣,這一原則并不會延伸到“授權提起訴訟”這件事上。任何人提起訴訟都需要獲得適當的授權,這與提供證據的行為是不同的。

基于這些觀點,并根據特拉凡科爾國家銀行(State Bank of Travancore)起訴金士頓計算機私人有限公司(Kingston Computers Pvt. Ltd.)等先例,法院得出了下列結論,即該訴訟并不是由授權人提起的,沒有按照CPC第29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要求提起。因此,法院認定第三個問題對原告而言是不利的,并宣布這起訴訟是不能以目前的形式維持的。

一旦法院就上述問題得出最終結論,那么很明顯沒有必要再去關注其他問題了。授予永久禁令的可能性取決于訴訟的可維持性。鑒于法院認定訴訟是不可維持的,而且證據宣誓書和支持文件也被視為不可采信,那么由于缺乏可信的支持證據,因此原告要求發出永久禁令的請求也會不可避免地遭到駁回。

上述判決讓漢堡王公司與漢堡王浦那之間曠日持久的法律斗爭劃上了句號。這項判決雖然在商標法學上沒有什么開創性,但卻證明了程序法和交叉詢問之間錯綜復雜的相互作用關系。法院認定何塞的宣誓書不符合必要的驗證標準,這揭示了程序上的準確性會對案件結果造成的關鍵影響。對何塞開展的細致交叉詢問工作也暴露了原告立場中的重大缺陷,這說明了無論對方提出的反對意見有多強烈,采用熟練的辯護技巧仍然能夠改變訴訟的發展軌跡。

從本質上講,盡管該判決可能不會重新定義商標法,但它深刻地說明了程序正確性以及提交具有戰略性的證據的重要性。它以一種令人信服的方式提醒著人們,在法律斗爭的迷宮中,即使是最知名的品牌也必須精確地駕馭各種錯綜復雜的程序要求。(編譯自www.monda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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